第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