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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公交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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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未依法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五)未依法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
交通
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运营车辆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的;
(三)强迫乘客乘车,甩客、敲诈乘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使用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公共
交通
设施的;
(二)侵占城市
规划
确定的城市公共
交通
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
交通
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轨道
交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或者未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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