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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公交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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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经营者定期对轨道
交通
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
交通
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
交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收取费用,并出具省级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
交通
法律、法规以及
规划
、标准、经营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
交通
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
道路
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
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
交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公共
交通
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
交通
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
规划
、城市轨道
交通
专项
规划
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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