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公交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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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 

      (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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