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公交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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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走向、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走向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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